互联网审核员学习资料合集问答433
发表时间:2022-08-29 22:57 互联网审核员学习资料合集问答
《宗教事务条例》
一、 制定《宗教事务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第一条)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一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二是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三是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四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二、 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第二条) 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三、 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是( )( )( )( )( )的原则。(第三条) 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四、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要有哪四个维护?(第四条) 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五、 各宗教要坚持( )的原则?(第五条)独立自主自办
六、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有哪些?(第八条)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七、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其它包括什么?(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
八、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第二十条)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九、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主体是什么?(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是信教公民自我服务的组织,可以代表本宗教信教公民的意愿,对于申请在哪里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做到统筹兼顾;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哪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都应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这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
十、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是什么?(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十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 )( )。(二十六条) 指导、监督、检查。
十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 )( )( ) 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二十九条) 1、 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2、破坏民族团结3、影响社会稳定
十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十二条)
十四、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
十五、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到哪里备案?(第三十六条),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十六、 宗教教职人员条件的内容是什么?(第三十六条) 一是政治上靠得住,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二是宗教上有造诣,有宗教学识,信仰虔诚;三是品德上能服众,品行良好,仪态端庄;四是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五是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身体健康等。
十七、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怎么申请?(第三十七条),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十八、 宗教活动一般在( )举行。(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十九、 ( )( )( )( )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
二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 (1) )选择(四十二条) (1) 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2)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十一、 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具体适用的规定是什么。(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二十二、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哪些内容?(四十五条)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十三、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是什么?(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网络宗教事务必须纳入(依法管理),其中的重点就是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规范。
二十四、 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渠道,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低约束性,互联网也逐渐成为宗教领域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聚集地。现象有哪些?(四十七条) 1、 有人在网上打着宗教旗号骗钱敛财; 2、 有人在网上蓄意挑起宗教矛盾、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一些涉宗教网络舆情引发群体性事件; 3、 境外势力通过互联网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4、 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通过互联网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
二十五、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四十八条) 二十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二十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五十一条)
二十八、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五十二条)
二十九、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判断对错( 错)(不享有)(五十三条)
三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可以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判断对错( 错 ),答案:(不得)(五十四条)
三十一、 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有哪些规定?(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一类是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主要用于出租或其他用途)。
三十二、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规定是什么?(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三十三、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的有哪些规定?(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三十四、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定是什么?(五十八条)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3、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三十五、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清算及其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是什么。(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三十六、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 关于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处罚有哪些规定?(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 关于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三十九、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四十、 关于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十一、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四十二、 关于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什么。(六十八条)
1、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十三、 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违法开展宗教活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六十九条) 1、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 关于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活动、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等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哪些规定规定?(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 关于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规定是什么?(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十六、 关于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规定是什么?(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七、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是什么?(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关于处罚的方式。宗教教职人员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三)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因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有管理职责,宗教教职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四十八、 关于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行为的处罚规定是什么?(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 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哪些规定?(七十五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十、 关于内地与港澳台之间进行宗教交往的原则性规定是什么?(七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目的和根据是什么?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二、 关于境内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政策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第二条)
三、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有哪些规定?(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 允许外国人在什么样的场所参加的宗教活动?(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五、 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宗教仪式有哪些规定?(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六、 关于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携带宗教用品有哪些规定?(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有哪些规定?(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有哪些具体要求?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第八条)
九、 关于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一、《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是什么时候重新修订的?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第56号)公告于2020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1997年12月19日通过,2004年6月18日、2009年9月25日、2020年11月27日三次修订。 三、制订《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四、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五、宗教事务管理要坚持什么样的原则?(第四条) 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六、国家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责任,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是什么?(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七、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是什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宗教工作开展。 八、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是什么?(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人民团体应当共同依法做好宗教工作。 九、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是什么?(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十、设立宗教院校的规定是什么?(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订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保障。 十一、关于宗教院校履行职责有哪些规定?(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 (二)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育培养; (三)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 (四)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十二、宗教院校的招生管理规定有哪些?(第十二条 )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考生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十三、关于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拟培训日的三十日前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市、区)以上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十四、关于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土地使用的规定是什么?(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十五、宗教场所设立审批的期限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十六、宗教场所的建设纳入中国建筑风格及相关手续的规定?(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设立后,新建建筑物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宗教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有机统一,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十七、宗教活动处所及寺观教堂扩建、异地重建的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及宗教标识物的规定?(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十九、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的,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成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景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二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二十二、关于宗教场所常住或者暂住人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对常住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十三、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记。 二十四、关于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规定?(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由信教公民推选二至三名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二十五、关于教外人员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二十六、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自治州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十七、关于宗教活动限制的规定?(第三十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托幼场所及其他各类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二十八、关于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并且确有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需要。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订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等,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类活动,包括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研讨会、论坛、音乐会、演唱会、放生活动等,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二十九、关于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禁止销售、散发擅自印制的非法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十、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防止传播扩散,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十一、来访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三十二、 关于省内的外国人申请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在省内的外国人申请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应当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征求省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和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由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三十三、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十六条) (一)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 (二)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三)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三十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会计、人员等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接受使用捐赠、人员变动等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三十五、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规定的?(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安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三十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法违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违规处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十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十九、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组织宗教音乐形式的广场舞、健身操等的处罚?(第四十二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组织宗教音乐形式的广场舞、健身操等进行传教或者人为扩大宗教影响的,由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四十、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局长 叶小文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分类? 三、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主体是什么? 四、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那些方案? 五、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是什么? 六、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必要条件? 七、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的进展情况? 八、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九、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十、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管理? 十一、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十二、关于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寺观教堂的规定? 十三、怎样理解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应该是属地管理? 十四、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十五、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施行?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一、制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范围有哪些?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用途有哪些?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四、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依据是什么?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小组的规定?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六、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的保护有哪些法律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宗教场财务管理所行使职能?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宗教活动场所会计制度的制定依据和规定?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九、宗教活动场所建立档案的规定?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会计事务的规定?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人员怎样安排?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预算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十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如何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十四、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哪些?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十五、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十六、宗教活动场所捐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十七、宗教教职人员接受捐赠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十八、关于政府资助专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九、宗教活动场所资金的存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十、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包括哪些?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二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二十二、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二十三、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二十四、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如何管理?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二十五、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哪些?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二十六、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十七、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有哪些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二十八、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有哪些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二十九、宗教活动场所资产盘点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十、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三十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三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如何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三十三、宗教活动场所公布收支情况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三十四、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三十五、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组织人员更换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三十六、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三十七、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制度的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三十八、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宗教场所财务管理办法施行的时间?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8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公布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依据是什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是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三、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什么?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四、关于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有哪些法律保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五、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宗教活动的范围?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六、境外宗教教职人员来访邀请的主体和活动的规定?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七、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地点及管理?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八、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要通过哪一级宗教团体进行?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九、境外宗教组织与政府部门交往活动需经过批准的部门?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十、境内外国人邀请境内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仪式需要通过谁的同意?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十一、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十二、哪些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出国留学人员的统筹选派的主体?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十四、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同意。 十五、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怎么办理?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六、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有哪些法律约束?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十七、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哪些传教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十八、国际性宗教组织与国内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十九、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细则对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的应用?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 一、《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的意义是什么? 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11月2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公布了《宗教团体管理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团体管理,加强宗教团体自身建设,进一步发挥宗教团体桥梁、纽带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一条,规定了宗教团体组织机构、宗教团体职能、监督管理等内容。《办法》明确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对宗教团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办法》规定,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召开会议,决定相关事项,行使职权;宗教团体相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定产生,并履行职责;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自身管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2019年11月20日 二、制定《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宗教团体的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四、成立宗教团体审查登记机关? 第三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五、 宗教团体章程的规定范畴? 第四条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六、宗教团体的三个坚持,一个践行,四个维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七、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哪个机构? 第六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八、宗教团体建立组织机构的根据? 第二章 宗教团体组织机构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九、宗教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什么? 第八条 宗教团体代表会议是宗教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是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对代表会议负责。理事会(委员会)人数较多的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对理事会(委员会)负责。 十、宗教团体代表会议按照什么行使职权? 第九条 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定期召开会议,决定相关事项,行使职权。
十一、宗教团体的组织成员按照什么履行职责?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常务委员)、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定产生,并履行职责。
十二、会长(主席、主任)所担任职责? 第十一条 会长(主席、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会长(主席、主任),所任会长(主席、主任)的宗教团体合署办公的除外。会长(主席、主任)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会长(主席、主任)每届任期五年,一般可连选连任一届。会长(主席、主任)一般应当在团体驻会办公,特殊情况下,会长(主席、主任)不能驻会的,应当由常务副会长(常务副主席、常务副主任)负责团体日常工作。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中应当至少有一位驻会。
十三、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主席、主任)担任。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十四、宗教团体办事机构的设置?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
十五、宗教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符合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经理事会(委员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其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宗教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十六、宗教团体的素质建设?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领导班子。
十七、宗教团体职能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三章 宗教团体职能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十八、宗教团体职能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十九、宗教团体职能的内容?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二十、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制定?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十一、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等组织机构和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经费。
二十二、宗教团体对宗教场所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提出审核意见。
二十三、宗教团体的神学思想建设怎样开展?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二十四、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职责规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二十五、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留学人员的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规范留学人员留学渠道。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办法,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二十六、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怎样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二十七、宗教团体哪些事项,应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主席、主任); (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培训以及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四)开展活动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 (五)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 (六)其他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的事项。
二十八、宗教团体哪些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三)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本团体内部或者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七)其他应当报告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书面报告的,宗教团体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
二十九、宗教团体怎样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范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会长(主席、主任)会议、会长(主席、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三十、宗教团体制定工作计划的重要?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并保障规划和计划得到贯彻执行。
三十一、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三十二、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哪些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
三十三、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学习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学习制度,组织本团体工作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三十四、 宗教团体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范?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规定。
三十五、宗教团体财务制度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等,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三十六、宗教团体财务审计的必要?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三十七、宗教团体办理纳税申报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十八、宗教团体治理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
三十九、宗教团体违规的追责?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十、《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
一、《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公布施行的意义?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月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公布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共七章五十二条,完善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行为,明确宗教教职人员权利救济渠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规定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教育、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方面的职责。强调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二、制定《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总则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什么?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四、宗教教职人员在政治上要靠得住的表现?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五、宗教教职人员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宗教教职人员的自身建设?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九、宗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注意什么?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十、宗教教职人员的收入及对合法财产的法律规范?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十一、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的依据? 第十条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十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的规定?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哪些行为?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十四、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认定?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第三章 第十三条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十五、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十六、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规定办理的依据是什么? 第十五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天主教的主教的备案? 第十六条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后二十日内,填写天主教主教备案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出具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说明;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说明。 天主教主教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十八、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的期限?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十九、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有哪些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二十、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的管理?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
二十一、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哪些规定? 第二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二十二、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情形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十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什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二十四、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二十五、主要教职备案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二十六、哪些情形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二十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什么时候可以履行?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
二十八、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十九、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该办理哪些手续?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三十、哪些情形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
三十一、宗教教职人员主要教职的兼职规定?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十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情形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
三十三、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监督管理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职责,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三十四、宗教事务部门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原则,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
三十五、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三十六、宗教团体如何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的规章制度。
三十七、宗教团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
三十八、宗教团体如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三十九、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考核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考核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四十、宗教教职人员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四十一、宗教院校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 第四十条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十二、宗教活动场对接受宗教教职人员的把关?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宗教教职人员。
四十三、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团体、院校、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接受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管理。
四十四、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规范? 第四十三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四十五、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哪些部门调查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到反映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四十六、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四十七、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的追责? 法律责任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十九、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十一、宗教团体相应职责的履行? 附则第七章 第五十条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五十二、《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解释与施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一、《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的依据和意义是什么?
公布 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了《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制定。《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共九章八十三条,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性质定位、设立条件和标准、申请设立的程序和相关要求;明确了宗教院校组织运行原则和负责人职责范围;明确了宗教院校关于教育教学、课程开设、招生、培训等工作的要求;明确了宗教院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的管理职责。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院校管理,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宗教院校合法权益,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具有重要意义。(总台央视记者 代钦夫)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二、制定宗教院校管理办法根据和目的?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院校管理,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宗教院校是指什么?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教育学历适用于宗教界内部。 四、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是哪里? 第三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由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全国性宗教院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地方性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五、宗教院校的工作总方针? 第四条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六、宗教院校坚持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院校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宗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七、宗教院校的主观监督部门? 第六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宗教院校工作,负责宗教院校设立审批,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国家宗教事务局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地方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八、宗教院校的分类? 第七条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宗教院校和中等宗教院校。
九、设立宗教院校有哪些条件? 设立 第二章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和招生计划;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十、设立高等宗教院校的标准是什么? 第九条设立高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十,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三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十一、设立中等宗教院校的标准? 第十条设立中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八,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二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十二、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所提交的材料有哪些?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资金证明以及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 (四)拟聘任教师、院校主要负责人和拟组建管理组织及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十三、宗教院校的章程的内容包括哪些?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明确宗教教别的院校名称、简称、外文译名等; (二)院校的办学地点、住所; (三)院校的机构性质、组织体系、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办学层次、招生范围和办学规模等; (四)院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 (五)院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六)院校的领导体制,院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院校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和管理体制; (七)院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和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九)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十四、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申请主体的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征求全国性宗教团体意见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五、宗教院校的变更办理依据?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的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
十六、宗教院校法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十七、宗教院校负责人的职责? 组织与保障 第三章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宗教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院(校)长。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宗教院校的主要负责人。 宗教院校不得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职务。
十八、宗教院校负责人应具有的素质和水平?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接受政府管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具有深厚的宗教学识和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贯彻民主管理和集体领导制度。
十九、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负责工作的范围?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负责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健全院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 (二)防范院校内发生宣扬、支持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行为和言论; (三)落实国家有关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工作的规定; (四)开展校园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五)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提高教职工和学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二十、宗教院校设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宗教院校根据办学需要设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定位、组成和议事规则。
二十一、宗教院校内设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教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确管理层级、职责权限。
二十二、 宗教院校通过什么组织形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宗教院校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应当为教职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成立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十三、宗教院校的政治教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宗教院校应当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坚持升国旗与重要场合奏唱国歌制度,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二十四、 宗教院校活动的法律规范? 第二十三条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开展传教和宗教教学活动。
二十五、宗教院校的奖惩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和学生的奖惩制度。
二十六、宗教院校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方公布。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二十七、宗教院校纳税申报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十八、宗教院校学历教育的层次的划分? 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宗教院校学历教育分为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本科层次宗教教育和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 中等宗教院校开展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高等宗教院校开展高等专科层次、本科层次和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
二十九、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掌握本宗教必备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具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四年。
三十、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专业必备的知识 ,具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和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能力。 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五年。
三十一、本科层次宗教教育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系统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学科的基本知识,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本专业实际工作和引领信教群众的基本能力,具有开展宗教研究工作、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初步能力。 本科层次宗教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六年。
三十二、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掌握本宗教坚实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学科系统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本专业实际工作和引领信教群众的能力,具有开展研究、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能力。
三十三、宗教院校的审核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和自身教学、学术研究水平,合理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全国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地方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核准,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三十四、宗教院校招生简章的制定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三十五、宗教院校招收对象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收对象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仰宗教的公民,一般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
三十六、 报考宗教院校应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报考宗教院校应当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按照招生条件和报考程序进行考试,择优录取。
三十七、宗教院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可以依法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三十八、宗教院校应当对新入学学生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应当对新入学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
三十九、宗教院校教学课程分配? 第三十八条宗教院校教学课程分为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使用方案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专业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编写和教材使用方案,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四十、宗教院校公共课程包括哪些? 第三十九条宗教院校公共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和中国文化与社会等系列课程,以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持续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为目标,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公共课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三十。
四十一、 宗教院校专业课程有哪些? 第四十条宗教院校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生关于本宗教的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
四十二、宗教院校学位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三、 宗教院校非学历继续教育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宗教院校可以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四十四、 宗教院校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
四十五、 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专业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的资格? 教师与学生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专业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四十六、宗教院校教师的职业操守? 第四十五条宗教院校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恪守学术规范,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法治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完成院校的教学计划。
四十七、 宗教院校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宗教院校和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维护宗教院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组织、支持其参加培训。
四十八、宗教院校应当鼓励教师为那些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鼓励教师按照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要求,开展教理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并提供便利条件。
四十九、 宗教院校对师资的考核? 第四十八条宗教院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宗教院校应当对违反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的教师,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五十、宗教院校学生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宗教院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对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五十一、宗教院校学生的行为准则? 第五十条宗教院校学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院校的规章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完成规定学业,尊敬师长。
五十二、 宗教院校学生成绩的考核? 第五十一条宗教院校应当真实记录学生考核成绩,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纪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绩和相关信息归入学籍档案。
五十三、宗教院校学生的毕业于学位? 第五十二条宗教院校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宗教院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 符合宗教院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照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
五十四、宗教院校学生资助体系的完善? 第五十三条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完善学生资助体系。
五十五、宗教院校休学制度? 第五十四条宗教院校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施行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和复学制度。
五十六、宗教院校学生团体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宗教院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院校管理。 学生团体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院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院校的领导和管理。
五十七、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参照《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五十八、宗教院校招收特别行政区学生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宗教院校招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五十九、宗教院校学习的国际学生的学位授理? 第五十八条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国际学生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宗教院校选派教师或者学生出国出境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宗教院校选派教师或者学生出国出境学习、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 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 聘请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章 第六十条宗教院校为丰富教学内容,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聘用承担讲学或者教学任务的外籍专业人员。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六十二、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教学评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专门的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四)拟聘用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和各宗教之间相互尊重的原则; (五)拟聘用人员无不良记录,未参加过反华组织、未从事过反华活动、未发表过反华言论,不支持、宣扬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六)拟聘用人员无刑事犯罪记录和吸食大麻等毒品的行为记录; (七)拟聘用人员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障碍史; (八)拟聘用人员无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师德规范被国内外教育机构解聘及处罚、处分的经历; (九)拟聘用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在拟聘任的学科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 (十)拟聘用人员具有与拟聘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学能力和水平。
六十三、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提交哪些材料? 第六十二条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 (二)拟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文本; (三)拟聘用人员的个人简历,并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材料; (四)拟聘用人员的健康情况说明; (五)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的推荐材料。
六十四、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申报? 第六十三条全国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报全国性宗教团体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地方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六十五、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办理的证件? 第六十四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持《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Z字签证。入境后,还应当依法办理在华工作和居留的相关手续。
六十六、宗教院校邀请外籍专业人员课时规定? 第六十五条宗教院校邀请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按来华交流访问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七、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核? 第六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对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专业素质、资格资历、社会背景等严格把关;对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对其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
六十八、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六十七条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遵守所在院校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六十九、 教院校聘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宗教院校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章上述规定执行。
七十、设立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第六十九条设立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制定有关宗教院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为宗教院校正常运转筹集资金; (五)指导、监督宗教院校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六)依据本宗教教理教义和戒律仪轨,按照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原则,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开展专业课教学和宗教实践活动; (七)指导、支持宗教院校提高办学质量; (八)通过设立奖学金、奖教金等形式奖励优秀学生和教师;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七十一、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除履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成立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认定工作; (二)依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实施细则,成立认定和评审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三)审核宗教院校学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 (四)研究制定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的课程体系,组织编写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统编教材,组织、指导宗教院校专业课教师培训工作; (五)制定宗教院校教师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明确负面清单; (六)审核地方性宗教院校上报事项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七十二、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指导? 第七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七十三、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哪些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十二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选派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情况; (二)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 (三)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四)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 (六)宗教院校公共课程的教学情况、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教育督导人员的聘任和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的权力,参照国家教育督导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四、宗教院校的哪些事项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 第七十三条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项,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由该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一)调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院校领导成员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章程; (二)举办重大会议、培训、学术交流和对外交流活动; (三)开展活动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或者主办单位; (四)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 (五)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
七十五、宗教院校哪些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第七十四条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年度财务报告;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四)院校内部或者院校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院校工作正常开展;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六)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书面报告的,应当先口头报告。
七十六、公职人员在宗教院校管理工作中的违纪?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七十五条公职人员在宗教院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七、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第七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十八、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七十九、宗教院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宗教院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八十、宗教团体未履行对宗教院校职责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八十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 第八十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八十二、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解释与实施? 附则 第九章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公布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和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同时废止。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17号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 家 宗 教 事 务 局 局 长 王作安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部 长 肖亚庆 公 安 部 部 长 赵克志 国 家 安 全 部 部 长 陈文清 2021年12月3日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具备审核能力的情况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料; (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情况承诺书; (六)拟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制。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由宗教教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并对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接受对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处置违法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依法配合处置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电影主管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五十一、 五十二、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五十三、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坚持哪四个统一? 坚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相统一,坚持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统一,坚持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与促进宗教健康传承相统一,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五十四、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体现怎样的原则? 体现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五十五、 《办法》共五章三十六条,明确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使用名称、受理时限等作了规定。明确网上讲经讲道应当由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组织开展。明确除《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直播或者录播宗教仪式。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有的组织和个人在网上开设虚拟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从事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 扰乱和冲击正常宗教事务管理秩序;有的打着宗教旗号,在网上从事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和封建迷信等活动,损害群众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有的在网上发表违背党的宗教政策的言论,或煽动宗教狂热,或污蔑攻击宗教,或挑起宗教间矛盾,影响宗教领域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有的在网上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和分裂主义思想,鼓动和策划暴力恐怖活动,破坏我国民族团结和政治安定,危害国家安全。 五十六、 《办法》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的内容;对宗教界开展网上讲经讲道、宗教教育培训的主体、途径、方式、内容、参加人员等予以规范,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直播或者录播宗教仪式、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拉拢信徒,进行非法活动。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五十七、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解读(附全文) 为规范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五部门近日公布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2年3月1日,该《办法》开始施行。现就《办法》予以解读: 《办法》全文共5章36条,分为总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一、《办法》规范的行为定义 本办法涉及两个基本概念:一是互联网宗教信信息;二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根据《办法》第二条与第六条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互联网宗教信信息指的是“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指的是“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二、《办法》对违法的互联网宗教信息与行为有哪些内容? (一)任何个人和组织发布下列宗教信息属于违法 ①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②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③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④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⑤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⑥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⑦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⑧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⑨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⑩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在互联网上的以下行为属于违法 ①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②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三)除特定情形外,《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在互联网上发布下列信息属于违法 特定情形指的为两种: 一是第十五条规定的“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由宗教教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 二是第十六条规定的“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并对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 除此两种情形外,《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发布的以下5方面内容都属于违法: ①网上传教 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③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④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⑤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三、如何合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办法》规定合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前提是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哪些主体能够申领《许可证》? 《办法》第六条规定:申领《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根据第六条全部条款分析,能够申领《许可证》的申请人主要分三类: 一是合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二是互联网平台公司; 三是其他组织。 个人不能申领《许可证》。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也不能申领,且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即不能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相关服务)。 (二)如何申领《许可证》? 1、《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②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具备审核能力的情况说明; 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料; ④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 ⑤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情况承诺书; ⑥拟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⑦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2、申请名称要求:申请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3、审批流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许可证》使用、变更与有效期 ①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许可证》编号。 ②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发生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③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④《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四、如何规范地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 (一)规范发布讲经讲道内容 第一是发布主体,《办法》明确,必须是取得《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 第二是平台,必须是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 其三是人员,只有宗教教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才可以讲经讲道; 其四是内容,要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要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其五是管理,要求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 这些规定既赋予了合法宗教团体、院校、寺观教堂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开展讲经讲道的权利,又有效防范非法宗教组织和个人在互联网上拉拢信徒,进行非法活动。 (二)规范开展网络宗教培训 第一是主体。开展网络宗教培训的主体只能是取得《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 第二是平台,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 第三是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只能是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并且要进行身份验证。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宗教传统教育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依法管理的与时俱进。 (三)规范发布其他宗教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通过取得《许可证》的互联网平台发布宗教信息;平台应当与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未取得许可证的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五、具体监管部门有哪些? 《办法》明确了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监管职责,并规范了相关行政行为。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权威解读 为规范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1日正式实施。此前,国家宗教事务局相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涉宗教内容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纷纷涌现,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组织和个人在网上开设虚拟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从事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扰乱和冲击正常宗教事务管理秩序;有的打着宗教旗号,在网上从事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和封建迷信等活动,损害群众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有的在网上发表违背党的宗教政策的言论,或煽动宗教狂热,或污蔑攻击宗教,或挑起宗教间矛盾,影响宗教领域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有的在网上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和分裂主义思想,鼓动和策划暴力恐怖活动,破坏我国民族团结和政治安定,危害国家安全。 网络空间不是“宗教活动特区”,也不是“宗教舆论飞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包括涉宗教的互联网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作了原则规定,并设立了行政许可事项。为落实上述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制定《办法》对相关管理措施进行细化,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对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予以明确。 12月3日至4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强调要加强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是确保我国网络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的迫切需要,是提升宗教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办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全文共5章36条,分为总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办法》明确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使用名称、办理时限等作了规定。 《办法》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的内容;对宗教界开展网上讲经讲道、宗教教育培训的主体、途径、方式、内容、参加人员等予以规范,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直播或者录播宗教仪式、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办法》要求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许可证的平台,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未取得许可证的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办法》明确了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监管职责,并规范了相关行政行为。 四、《办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范围是怎么界定的?对从事这项服务的条件又是怎么规定的? 答: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这些都属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范围。 从事这项服务,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2.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3.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4.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5.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6.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此外,《办法》明确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五、个人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需要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吗? 答:《办法》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申请人应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用户可以在获得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平台上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办法》要求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通过与用户签订协议的方式,规范和约束个人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的行为。未取得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六、《办法》对在互联网开展讲经讲道有哪些要求? 答: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是主体,《办法》明确,必须是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第二是平台,必须是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其三是人员,只有宗教教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才可以讲经讲道;其四是内容,要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要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其五是管理,要求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这些规定既赋予了合法宗教团体、院校、寺观教堂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开展讲经讲道的权利,又有效防范非法宗教组织和个人在互联网上拉拢信徒,进行非法活动。 七、《办法》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有什么规定? 答: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同时,《办法》对宗教院校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主体、平台、对象等作出规范。主体只能是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平台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只能是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并且要进行身份验证。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宗教传统教育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依法管理的与时俱进。 八、《办法》公布后,下一步还有哪些举措? 答: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涉及部门多,职责具体。下一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将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办法》落实到位。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制定《办法》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工作要求。二要大力开展培训。加强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互联网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培训工作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让《办法》立足网络、深入人心。三要加强指导推进。通过实施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许可,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开展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全面推动《办法》贯彻实施,切实解决互联网宗教突出问题,依法加强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
为规范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五部门近日公布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国家宗教事务局相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涉宗教内容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纷纷涌现,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组织和个人在网上开设虚拟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从事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扰乱和冲击正常宗教事务管理秩序;有的打着宗教旗号,在网上从事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和封建迷信等活动,损害群众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有的在网上发表违背党的宗教政策的言论,或煽动宗教狂热,或污蔑攻击宗教,或挑起宗教间矛盾,影响宗教领域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有的在网上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和分裂主义思想,鼓动和策划暴力恐怖活动,破坏我国民族团结和政治安定,危害国家安全。 网络空间不是“宗教活动特区”,也不是“宗教舆论飞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包括涉宗教的互联网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作了原则规定,并设立了行政许可事项。为落实上述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制定《办法》对相关管理措施进行细化,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对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予以明确。 12月3日至4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强调要加强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是确保我国网络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的迫切需要,是提升宗教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办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全文共5章36条,分为总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办法》明确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使用名称、办理时限等作了规定。 《办法》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的内容;对宗教界开展网上讲经讲道、宗教教育培训的主体、途径、方式、内容、参加人员等予以规范,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直播或者录播宗教仪式、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办法》要求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许可证的平台,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未取得许可证的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办法》明确了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监管职责,并规范了相关行政行为。 四、《办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范围是怎么界定的?对从事这项服务的条件又是怎么规定的? 答: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这些都属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范围。 从事这项服务,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2.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3.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4.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5.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6.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此外,《办法》明确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五、个人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需要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吗? 答:《办法》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申请人应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用户可以在获得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平台上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办法》要求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通过与用户签订协议的方式,规范和约束个人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的行为。未取得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六、《办法》对在互联网开展讲经讲道有哪些要求? 答: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是主体,《办法》明确,必须是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第二是平台,必须是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其三是人员,只有宗教教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才可以讲经讲道;其四是内容,要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要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其五是管理,要求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这些规定既赋予了合法宗教团体、院校、寺观教堂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开展讲经讲道的权利,又有效防范非法宗教组织和个人在互联网上拉拢信徒,进行非法活动。 七、《办法》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有什么规定? 答: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同时,《办法》对宗教院校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主体、平台、对象等作出规范。主体只能是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平台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只能是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并且要进行身份验证。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宗教传统教育的尊重,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依法管理的与时俱进。 八、《办法》公布后,下一步还有哪些举措? 答: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涉及部门多,职责具体。下一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将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办法》落实到位。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制定《办法》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工作要求。二要大力开展培训。加强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互联网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培训工作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让《办法》立足网络、深入人心。三要加强指导推进。通过实施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许可,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开展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全面推动《办法》贯彻实施,切实解决互联网宗教突出问题,依法加强互联网宗教事务管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于2018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明确《宗教事务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和期限等,增强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的可操作性,规范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我局制定了《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办理。 第三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调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第六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第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公民众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周围居民的同意; (三)拟建造像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且造像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造像的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三)拟建造像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说明; (六)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七)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八)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拟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环保、文物、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章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 (五)建设资金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 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第二十九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印目的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 (二)发送范围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 (三)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个人文集、个人画册等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 (二)拟编印的稿件清样; (三)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四)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印刷目的、内容介绍、印刷数量; (二)拟印刷的宗教用品样品;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七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捐赠不附带条件; (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章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5项及《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4年以上,且教学评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专门的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四)拟聘用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五)拟聘用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过反华组织、未从事过反华活动、未发表过反华言论,不支持、宣扬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六)拟聘用人员无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师德规范被国内外教育机构解聘及处罚、处分的经历; (七)拟聘用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在拟聘任的学科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 (八)拟聘用人员具有与拟聘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 (二)拟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文本; (三)拟聘用人员的个人简历,并附相关说明或证书; (四)拟聘用人员的健康说明; (五)相关专业人员的推荐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持《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及其他有效证件,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工作签证,入境后,还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人工作管理规定办理在华工作和居留的相关手续。
第九章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 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第四十八条 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7项。 第四十九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二)无不良记录; (三)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 (四)对中国友好。 第五十一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中方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交往的事项、时间、地点、人数; (二)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十章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 (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8项。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二)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三)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该外国人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情况介绍; (二)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3个基本单位以下。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 讲经、讲道审批
第六十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9项。 第六十一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二)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 (四)邀请单位是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第六十三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邀请理由; (二)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入境身份说明及拟讲授的主要内容;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章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依据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由发起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成立宗教团体所在地本宗教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本宗教的主要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三)拟成立的宗教团体组成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变更宗教团体的登记事项,由该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七十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 (一)完成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印发的《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为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明确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8年2月22日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 第四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推选的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负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日常管理事宜,并确定其中一名信教公民代表为主要负责人员。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时担任其他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 (二)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前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一定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三)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五)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七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所在地没有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参加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容纳规模。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变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由信教公民代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变更超过核准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由信教公民代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告知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二)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五)举办宗教教育培训; (六)以临时活动地点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七)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八)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负有教务指导职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第十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提供方应当主动了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2019年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通知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条件、程序等有关事项作了规定。 目录1. 1 全文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工作,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二)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财务管理符合国家财务、资产、会计的有关规定; (五)有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三、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查: (一)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管理组织成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凭证; (六)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 四、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审查同意的文件应当载明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拟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组织成员姓名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六、《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式样由民政部制定。 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自法人登记之日起生效。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八、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处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十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工作。 十四、本通知自 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宗教事局 民政部 2019年1月5日
《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章程》 (2018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简称“全国三自”,英译名为National Committee of Three-Self Patriotic Movement of the Protestant Churches in China,缩写为“National TSPM”),与中国基督教协会合称“基督教全国两会”或“中国基督教两会”(英译缩写为“CCC&TSPM”)。 第二条 本会为中国基督徒的爱国爱教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自治、自养、自传的三自原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坚持基督教中国化方向,带领全国基督徒爱国爱教、荣神益人;增强教内外团结,为办好中国教会提供服务,引导全国基督徒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于上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团结全国基督徒,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与政策;积极参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 (二)坚持三自原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巩固和发展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 (三)坚持基督教中国化方向,积极推进神学思想建设; (四)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教会和信徒的合法权益; (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事工; (六)会同中国基督教协会,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制订教牧同工的工资、福利、退休等各项制度; (七)带领全国广大基督徒为维护国家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为实现祖国统一,并为开展海外友好交往与维护世界和平而贡献力量; (八)本会与中国基督教协会是分工合作关系;本会协同中国基督教协会,做好中国基督教的各项事工;本会与中国基督教协会联合召开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也可与其共同召开其他联席会议; (九)本会加强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及协商有关的问题,并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提供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有遵守与履行本会决议的义务,本会对此应予监督。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的选举和罢免 第七条 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是本会最高权力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基督教协会(或教务委员会)以及基督教全国两会、金陵协和神学院、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和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全国协会等代表产生单位共同推选代表组成。其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产生本会委员会、监事会; (三)审议上一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届委员会的工作方针; (五)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九条 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与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联合主持召开,每五年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的,须由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须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与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会委员会由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委员任期到下一次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召开时为止,连选可以连任。委员当选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本会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本会委员会会议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与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联合召开,每两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本会设主席一名,副主席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常务委员若干名;必要时可设名誉主席一名。 第十三条 本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教内具有较高声望; (三)主席、副主席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为专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身心健康,能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主席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主席委托、本届委员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主席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本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连选可连任,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本会常务委员会; (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督促全国代表会议决议的贯彻与落实; (四)选举和罢免本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五)必要时,可增补常务委员会委员,可推举名誉主席,任期到下一次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时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是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和本会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处理会务。 第十八条 主席在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下,主持常务委员会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与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联合筹备召开全国代表会议; (二)召开全体委员会会议;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提请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或基督教全国两会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贯彻执行全国代表会议确定的工作方针; (五)必要时,可增补或罢免委员会委员,增补者任期至下一次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时为止; (六)按工作需要,可会同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专门委员会在基督教全国两会主席、会长会务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专门委员会应定期开会,提出与本专门委员会相关的工作设想和建议,并提交主席、会长会务会议授权的办公会议审议,经采纳后,会同基督教全国两会相关工作部门实施。专门委员会任期与本届常务委员会相同。 (七)会同中国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制订本会以及中国基督教协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会务会议提议召开,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主席会务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工作。主席会务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一般可与中国基督教协会的会长会务会议举行联席会务会议。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秘书长与主席会务会议协商后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委任。
第四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四条 本会经费由常务委员会负责筹措,其来源是: (一)宗教房产出租收入; (二)出版收入; (三)捐赠;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款。 第二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分配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本会必须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向常务委员会和全体委员会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任期与本届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三至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连任不超过两届。 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由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委员和本会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本会会务会议、常务委员会、委员会及相关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本会负责人、常务委员、委员及财务管理人员履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报告监事会的工作,提出有关建议; (四)对本会负责人、常务委员、委员及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会修改章程,须在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国基督教第十次代表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国基督教协会章程》 (2018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基督教协会(简称“全国基协”,英译名为China Christian Council,缩写为“CCC”),与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合称为“基督教全国两会”或“中国基督教两会”(英译缩写为“CCC&TSPM”)。 第二条 本会为中国基督教全国性教务组织。 第三条 本会高举耶稣基督并他钉十字架,联合全国各地教会连于元首基督,共同发挥基督肢体的作用,建立基督的身体,为福音作美好的见证;坚持基督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开展神学思想建设;为全国各地教会在圣工上提供服务;坚持联合礼拜,并主张在信仰观点和礼仪上互相尊重,在众肢体间的关系上“用爱心互相宽容,用和平彼此联络,竭力保守圣灵所赐合而为一的心”。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自治、自养、自传的三自原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团结全国所有信奉上帝、承认耶稣基督为主的基督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在圣灵的引领下,同心合意,遵照圣经真理,制订和完善我国教会规章制度,办好教会,带领全国基督徒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设于上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团结全国基督徒,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与政策;积极参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 (二)坚持基督教中国化方向,积极推进神学思想建设,从事基督教文化研究; (三)推进中国教会的神学教育、人才培训,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规定认定、管理基督教教牧人员; (四)推进圣经、圣诗及其他基督教书刊的出版工作和其他传媒事工; (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事工; (六)介绍和组织交流各地教会在传道、牧养和管理方面的经验,并对各地进行教务上的指导; (七)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规定制订教会规章,督促各地教会贯彻执行,并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协会(或教务委员会)制订本地的规章制度,以提高教会管理水平;会同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制订教牧同工的工资、福利、退休等各项制度; (八)积极开展海外友好交往; (九)本会与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是分工合作关系;本会协同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做好中国基督教的各项事工;本会与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也可与其共同召开其他联席会议; (十)本会加强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协会(或教务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及协商有关的问题,并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协会(或教务委员会)提供指导与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协会(或教务委员会)有遵守与履行本会决议的义务,本会对此应予监督。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领导人的选举和罢免 第八条 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协会(或教务委员会)与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及基督教全国两会、金陵协和神学院、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和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全国协会等代表产生单位共同选派代表组成。其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产生本会委员会、监事会; (三)审议上一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届委员会的工作方针; (五)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与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合主持召开,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须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与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本会委员会由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委员任期到下一次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召开时为止,连选可以连任。委员当选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本会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本会委员会会议由本会常务委员会与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合召开,每两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总干事一名、常务委员若干名;必要时可设名誉会长一名。 第十四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总干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教内具有较高声望; (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总干事为专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身心健康,能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本届委员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总干事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总干事连选可连任,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七条 本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本会常务委员会; (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四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本会经费由常务委员会负责筹措,其来源是: (一)宗教房产出租收入; (二)出版收入; (三)捐赠;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款。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分配给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本会必须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向常务委员会和全体委员会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任期与本届委员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三至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连任不超过两届。 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由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委员和本会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本会会务会议、常务委员会、委员会及相关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本会负责人、常务委员、委员及财务管理人员履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报告监事会的工作,提出有关建议; (四)对本会负责人、常务委员、委员及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章程,须在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中国基督教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中国基督教第十次代表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 (2018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圣经的教导,继承教会历史传统,参照普世教会生活中的基本内容,结合中国教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 中国教会坚持按自治、自养、自传(简称“三自”,下同), 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办好教会,坚持基督教中国化方向,走爱国爱教道路,深化神学思想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三条 中国教会是联合中的教会,实行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简称“基督教两会”,下同)的治理模式。 第四条 基督教全国两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负有服务、指导、规范与监督的责任。 各地基督教两会与教会堂点对本规章有遵守的义务。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可根据本规章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规章,但不得与本规章相抵触,不得制订任何宗派名义的规章。
第六条 中国教会的基本信仰以圣经和《使徒信经》《尼西亚信经》为依据,以普世教会信仰原则为参照。 我们相信: 上帝(神)是三位一体的,父、子、圣灵既是三位,又是一体,同尊同荣。上帝(神)是自有永有的,在爱中创造、保守、眷顾整个世界和宇宙万物。 上帝(神)是全能的父,是慈爱的、公义的、圣洁的、信实的,是一切真善美的本源。 耶稣基督是上帝(神)的独生子,在创世之先与父同在;由圣灵感孕,为拯救世人来到世界,道成肉身,是完全的上帝(神),也是完全的人,通过传讲福音和服事人群等来见证父上帝(神);祂被钉死在十字架上,埋葬、复活、升天,将来还要再来,施行审判,“使天上地上一切所有的,都在基督里面同归于一”;但祂再来的日子无人知晓,只有父知道;任何宣称基督已经再来或预测基督再来具体日期的说法都违背圣经教导。 圣灵是保惠师,是生命的赐予者,使人知罪、悔改,引导人认识上帝(神),进入真理,与基督联合,使人能够过成圣的生活;圣灵赐给人智慧和能力及各样恩赐,为的是共同建立基督的身体,活出基督的样式。任何人不能把个人灵性经验作为绝对标准;任何妄称圣灵启示、妄发预言、谬解圣经等言行都不是出于圣灵。 人是按上帝(神)的形象被造的,人不能称为上帝(神)。 上帝(神)赋予人类照管世界的使命。人有责任保护生态环境。 世人都犯了罪,亏缺了上帝(神)的荣耀,但因着耶稣基督,藉着信,靠祂的恩典罪得赦免,得蒙救赎,将来复活,得享永生。 信心与行为应是一致的,基督徒要活出基督,荣神益人。 教会是基督的身体,基督是教会的元首。教会由使徒所传,具有合一、圣洁和普世性。教会是由蒙上帝(神)选召、信奉耶稣基督为主的人所组成的,是使徒根据耶稣的命令所设立的。教会的使命是传扬福音、施行圣礼、教导和牧养信徒、服务人群,为主作见证。教会既是普世的,也是地方的。 圣经是上帝(神)默示的,是圣灵感动人写成的。圣经在信仰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是信徒生活的准则;在圣灵的引导下,不同时代和在不同处境中的人都能从圣经中得到新的亮光;必须按正意理解圣经,不随私意解经,不断章取义。任何高举个人权威在圣经之上的都是错误的。
第三章 教会 |